(2012)利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垚与李振军、赵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垚,李振军,赵如英,李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徐垚,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凯丽,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军。被告赵如��,系被告李振军的妻子。被告李振堂,利津县公安局职工。原告徐垚与被告李振军、赵如英、李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垚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巴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军、赵如英、李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垚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振军向原告徐垚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12月21日,被告赵如英、李振堂提供连带保证,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36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振军、赵如英、李振堂均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振军与原告徐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振军向徐垚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除按合同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催要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赵如英、李振堂提供连带保证,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分别签订《借款担保保证书》各一份。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徐垚向被告李振军指定的户名为陈海民的账户,通过转账支付60000元,被告李振军在《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振军未偿还借款。2012年9月3日,原告徐垚委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民事代理费5000元,并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2012年9月5日,原告徐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间58天内的利息2360元(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0‰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军、赵如英、李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360元与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催要费用,原告支付的民事代理费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民事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垚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垚借款利息2360元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年息6‰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垚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赵如英与被告李振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如英与被告李振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31元,由被告李振军、赵如英、李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审 判 员 高汝强人民陪审员 崔惠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