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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创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创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景帆路3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陶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海兵,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创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西庄桥堍。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华颖,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创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兵、鞠群,被上诉人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创盛公司为定作“钢板弹簧总成台架疲劳试验机(模拟装车)”与创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及义务。2007年2月25日,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又签订了《关于设备运输及其他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的交货期改为2007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创盛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和2007年3月2日分别向创新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和120000元;创新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将疲劳试验机送至创盛公司处,并于2007年3月3日将疲劳试验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创盛公司“试用”(该词摘录自《合同书》第三项第3款)。之后,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流程对设备进行验收。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30日,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分别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了两份《备忘录》,就设备的缺陷整改问题约定了“验收标准”、“整改时间”、“整改内容”等内容,并就剩余未付款项作了重新约定:“整改完成后,由创新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创盛方立即着手安排验收工作(创新方派人跟踪验收工作)。验收完成并达到合同要求,收到创新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后,创盛方即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付款。如验收未能达到验收标准要求,由创新方立即着手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计划,由创盛方进行监督实施,直至整改通过验收为止”之后,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双方就整改及验收事宜保持联系与合作,但是双方至今未能就整改事项完成验收流程,以致纠纷成讼。创盛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创盛公司、创新公司之间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板弹簧总成台架疲劳试验机(模拟装车)”合同;2、判决创盛公司将“钢板弹簧总成台架疲劳试验机(模拟装车)”设备退回给创新公司,由创新公司返还创盛公司已付合同款230000元,并赔偿创盛公司从上述款项付款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7.05%计得的利息损失(其中110000元从2006年6月6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5日的利息为44612.8元,120000元从2007年3月2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1日的利息为42253元);3、判令创新公司赔偿创盛公司更换液压油的损失4107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创新公司承担。创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设备已经完成调试,并不是“进入调试”。二、合同没有约定“试用”阶段,双方对设备的验收过程约定了“三步”[第一步为创新公司通知创盛公司进行出厂检验(见《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2)项;第二步为货到创盛公司工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见《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2)项、第七条第1款);第三步为进行疲劳试验,完成疲劳试验后,技术资料齐全,双方签字认可(见《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且设备已经通过了该三步验收流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三、“备忘录”中的“整改”一词是指创新公司对创盛公司使用了四年多后的设备发生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这不能证明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四、创新公司没有怠于“整改”,即使怠于“整改”,也只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创盛公司不能因此而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创盛公司不应将合同义务与“备忘录”义务混为一谈。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创盛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了检验期,均由于创盛公司未及时向创新公司发出质量异议通知而视为设备质量合格。六、法院在立案时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但创新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创盛公司仅是对设备制造提出了一些性能和尺寸的原则上的要求,创新公司自己绘制技术图纸,采用自己的研制方法,将产品制造出来后出售给创盛公司。即便被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由于《合同法》第十五章中未对承揽合同定作人的检验期及质量异议期做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创新公司认为疲劳试验的结束之日为2007年4月3日,检验期结束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七、在创新公司生产的设备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超过质量保证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由创新公司终身售后服务的情况下,创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的诉求与合同约定相悖。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12年7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总之,创新公司的设备已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已经被创盛公司使用了5年多,超过了质保期四年多,创盛公司此时提出退货,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创新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创盛公司支付创新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创盛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21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息年息7.05%从200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为41811元,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以39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息年息6.90%从2008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为10491元,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2、由创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创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创新公司诉称的合同内容、付款情况与创盛公司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其诉称的三项内容不符合事实:第一,创新公司认为创盛公司在创新公司的工厂进行了出厂试验,这个出厂试验在双方的合同书第2页第3项明确注明了不作为产品质量的最终验收;第二,创新公司诉称2007年2月26日向创盛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其实当日仅仅是创新公司将设备的零部件运至创盛公司处,创盛公司是定制一整套设备,需要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实际是2007年3月3日安装完成后交付创盛公司使用;第三,创新公司诉称在相当长时间内创盛公司未向创新公司告知是否缺少技术资料和质量异议,但是设备从交付起就故障不断,创盛公司无数次通知创新公司来维修,该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供。2、创盛公司适用合同法第157条和158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是定作合同关系,创新公司援引买卖合同上的条款显然是不能适用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3、关于本案设备的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以签署验收报告为准,不存在买卖合同两年检验期的约定。4、关于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条件尚未成就,主要是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付款条件有两个:第一、合同约定是在验收完成签署验收报告才可能主张付款,创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验收报告;二、根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5月30日备忘录,约定了验收完成并达到合同要求和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付款,本案中由于创新公司没有履行备忘录中的整改维修义务,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创新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也不成就。综上,创新公司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盛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该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从《合同书》中“合同总页数:10页,其中附件1(甲方对项目的要求):3页,附件2(乙方对项目的要求):4页”、“主要技术和参数:详见合同附件1和合同附件2”、“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在100日内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并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其间甲方有权随时到乙方查看项目进度和设备制造质量等情况”及“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如因未能达到附件所规定的要求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损失(附件中甲乙双方所列指标相互冲突的,以甲方指标为准)”等表述来看,创新公司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依据双方对疲劳试验机的主要技术和参数达成的协议即2份附件而有针对性地设计、制造并交付该设备,在项目进展过程中需接受创盛公司对项目进度和设备质量的监督,且在技术指标发生冲突时以创盛公司的技术指标为准,故该疲劳试验机是创新公司基于定作人即创盛公司的特殊要求专门为其制作的,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在法律适用中主要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对于“承揽合同”项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疲劳试验机是否已经“验收”的争议焦点,《合同书》第七条对“验收”流程做了约定:“验收: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照三种产品结构形式(双卷耳式;一端滑板式;两端滑板式)每种产品形式测试两组,每组3架,共六组(18架),由甲方负责提供测试产品(正常情况下,每组产品测试不超过5天)。完成疲劳试验后,符合甲方对设备要求后进行。同时技术资料齐全,双方签字认可为准”。该条款既包含了双方在验收流程中各自的权利,亦明确了双方在验收流程中应有的义务,从条款中可以看出,疲劳测试共分6组进行,每组不超过5天,且创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出现了非“正常情况”,故疲劳测试的期限应当为30天,结合创盛公司发现质量瑕疵后需要整理、汇总并告知创新公司等因素,质量异议期限可在疲劳测试完成后适当延后,但是以创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其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创新公司邮寄了“公函”一份,单方面就疲劳试验机的一些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30日,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双方共同就设备的缺陷整改事项达成了两份《备忘录》,上述时间显然已经超过合理的检验期的范畴,故应当认定创盛公司已经对创新公司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双方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实为就验收后的剩余报酬支付及缺陷整改等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尚未就《备忘录》中的整改项目完成验收工作并不能否定创新公司已经按照原定作合同交付了定作物并已通过验收的事实,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院对创盛公司要求解除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创新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创盛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30日分别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了两份《备忘录》,就设备的整改问题约定了“验收标准”、“整改时间”、“整改内容”等内容,并就剩余未付报酬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做了重新约定,即从签订第二份《备忘录》之日(2011年5月30日)起,“按原合同验收标准要求”对整改项目进行验收,并在整改项目“验收完成并达到合同要求,收到创新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后”,由创盛公司“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付款”,由此表明创新公司对其剩余应收报酬的付款期限自愿做了延后,且该两份《备忘录》作为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但是根据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备忘录》中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整改义务并由双方按照约定完成了验收工作,故其要求创盛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收取6669元,由创盛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收取4485元,由创新公司负担。创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认定不正确。首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各方相关证据的认定有误,特别是在一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备忘录》的认定与事实有误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之待证事实”,而对待证事实之审查与核实根本没有进行,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待证的事实提出有理有据的反驳理由,“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该备忘录是在机器设备被原告使用了四年多的时间之后签订的,当时机器出现了一些小问题,原告把这些问题告知被告后,被告基于自己是设备的生产厂家,尽管已经过了质保期,但是仍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修复,且用的是‘整改’一词,故也能表明原告充分使用之后,出现问题的一次汇总维修。这份备忘录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的产品提出的一次质量异议,因为这只是设备在原告长期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问题后,双方协商的一次维修记录,备忘录里‘验收’一词也是针对整改之后的验收,故备忘录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的”,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只字不提,这明显是先入为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直接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也是直接予以肯定,这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而对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视若罔闻,只是在对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作简单的描述“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这一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阐述,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相应部分对该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予以阐述”,但在后面的阐述又与其判决自相矛盾,这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最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认定只是停留在对证据本身的判断,没有将证据材料置于整个案件的事实过程中而进行判断,这样明显会造成断章取义。比如对证据五《备忘录》的判断,本身该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4月19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对该争议机器设备使用了四年多之久,并且在该四年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且上诉人本着诚信经营,对客户满意的态度对该机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因为作为机器设备本身属于是消耗品必须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属于情理之中。但一审法院却机械地认为对该份《备忘录》的签订是对“就设备的缺陷整改问题约定了‘验收标准’、‘整改时间’、‘整改内容’等内容,并就剩余未付款项作了重新约定。”这样的认定是明显不合常理。试问使用四年之久的机器设备由厂家作出的整改意见是否必定要导致整改厂家对该机器重新向新机器一样,并且还得改变原已经到期应付款的支付。得出的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所以一审法院作出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的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就设备的整改事项达成了两份《备忘录》,上述时间显然已经超过合理的检验期的范畴,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对报告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双方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实为就验收后的剩余报酬支付及缺陷整改等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尚未就《备忘录》中的整改项目完成验收工作并不能否定已经按照原定作合同交付了标的物并已通过验收的事实……”,上述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部分的认定是客观的也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验收后即应该支付31.02%(即122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即验收合格起1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上述的条件和时间均已经成就和到达,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述的设备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支付上述设备款项是有理有据,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已经通过验收,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一审本诉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这样的判决本诉部分是没有问题,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意思就是本诉原告应该支付设备验收款和质保金,这样看来一审反诉的请求应该是支持的,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即使后来的《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说明双方是就被上诉人使用四年多的设备进行的整改,与之前的设备买卖合同时没有实质的联系,是双方就新的设备作的一次整改协议,与买卖协议没有本质的联系。理所当然的应该按照原合同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即验收款和质保金,因为支付上述款项所有的条件已经全部满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作为法院的判决书应该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说理书,应该具有解决矛盾、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这样的特点,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既没有为当事人解决矛盾,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最后的结论更是让人费解,已经作出的认定却没有按照该认定判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上述的该规定全部是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全部的法律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到期款的规定,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一审本诉的判决本身没有错误,认定的事实也比较清楚。但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对一审反诉的判决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也确实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应该判决驳回一审本诉的请求,支持一审反诉的请求,这样才算是一份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创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虽然将被上诉人原审的主张未完成验收错误地认定为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予以验收,从而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请求认定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是正确的。纵观上诉人的陈述的上诉理由,总体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但是在上诉状本身并未阐述矛盾之处在哪里,而事实上恰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之间有自相矛盾之处。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主要是被上诉人的原审证据备忘录,被上诉人认为备忘录是合同书中约定的验收条款的延续,是原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的延续,是对原来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完成的验收工作进行的进一步约定,该备忘录证明的是设备不符合约定以及设备一直未经双方验收的事实。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对备忘录的内容进行了歪曲,备忘录中明确记载签署的原因是就整改达成共识,计算验收的标准是按原合同标准验收,以及对验收记载的是整改完成后由上诉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从该些内容可以看出设备是一直未经验收,对该证据的正确认定是应当是设备不合格,双方约定在整改后再行验收,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一”第三部分阐述的是用了四年的机器还要求整改成跟新机器一样是不可能的,所以事实上上诉人也透露了没有完成验收工作。上诉人多次提到“整改”一词,是对不符合目的和要求的地方进行整改,整改不管是在建设工程中的整改还是在机器设备中的整改都是一个意思,上诉人将整改解释成维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超过合理的检验期为由认定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判断是否验收合格的依据是双方是否签订了验收报告,与经过了多少时间无关。而验收需要有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由于上诉人一直无法将设备整改之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从而无法完成验收,因此应当认定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二、三项,其认为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但未作出说明,上诉人诉称的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设备通过验收,就应当付款的逻辑是回避了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对备忘录的认定不管是认定为原合同验收的延续还是修理后的验收,上诉人都没有完成整改和验收,因此不管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还是备忘录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都不具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疲劳试验机是否完成验收以及上诉人创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一,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看,2007年2月26日,创新公司将疲劳实验机送至创盛公司处,并于2007年3月3日将疲劳试验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创盛公司“试用”。之后,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流程对设备进行验收。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5月30日,创盛公司、创新公司分别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了两份《备忘录》。综观本案,虽然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流程对设备进行验收,但是,创盛公司在设备试用了四年之后提出双方尚未进行过验收,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推定创盛公司已对创新公司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约定剩余款项16万元的支付条件是: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2.1万元,3.9万元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双方正式验收合格,签订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其次,关于前述的两份《备忘录》,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备忘录》中的“整改”的理解,是“验收”的延续还是售后的维修。从《备忘录》的内容看,双方对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做了重新约定,即整改完成后再验收并达到原合同要求,再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付款。故“整改”的理解应为双方原合同验收的延续。现创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备忘录》的整改义务并验收合格,故本案上诉人创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上诉人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