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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孝永与应治、曹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孝永;应治;曹隆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747号原告林孝永。被告应治。被告曹隆星。原告林孝永与被告应治、曹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治、曹隆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永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应治、曹隆星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林孝永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应治账户。两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份,于2012年3月24日偿还本金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暂时无资金而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应治、曹隆星向原告林孝永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3000元);2、由被告应治、曹隆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治、曹隆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应治、曹隆星向原告林孝永借款30万元并出具1份欠条。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应治。之后,两被告已偿还借款1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治、曹隆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孝永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孝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林孝永负担330元,被告应治、曹隆星负担16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圣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