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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福××有限公司、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泰×与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福××有限公司,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泰×,温州市××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原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及被告磊泰××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因做皮革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革基布。经被告多次通过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685.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685.29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82685.2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材料入库单34份,证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10月23日供货给被告的情况;4、对账单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96500元。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答辩称:因我方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多种理由,对于2011年5月前的业务来往及财务状况无从查证,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赊欠原告18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也无法查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充分理由相某某告诉称事实虚假。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2011年5月份之前的账务已无从查证,被告前身新宝业公司从来没有所谓的“仓库专用章”,入库单上的印章系伪造,所谓的保管员“刘甲”、“邵霏霏”、“刘乙”、“龙某某”并非被告的职员,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8份对账单均是传真件,并非原件,被告从来没有收过这样的对账单,8份对账单显示的传真时间及出具时间均相距甚远,与事实不符,其中3、4、5、6、8、9月份对账单上有被告前身新宝业公司财务核对章,但被告前身新宝业公司从没有财务核对章,因此该印章系伪造的,11月份的对账单有“王某某”的签字,但是2011年11月份已经离职,对账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与事实不符;证据5,因原告是当庭提交,请法庭给予合理的质证时间。庭审后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1月5日提供补充质证答辩意见:对证据5承兑汇票复印件三性均无异议,但该承兑汇票恰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诉请,另外,被告支付该笔96500元货款后,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庭后核实,被告确于2011年农历年底向被告支付2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支付该笔20万元货款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经庭后核查,被告发现除上述两笔货款外,另有30万元已付货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共计为596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96500元×17%=101405元,并进一步提供领款凭证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领款凭证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进一步证实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入库单的客观真实性。对于被告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认为:1、根据原、被告原口头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2、增值税发票问题系国家税务行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是行政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建议另行通过行政税务处理;3、被告另行主张还有货款30万元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并且该主张超出本案诉请范围,同时原、被告货款除本案拖欠货款纠纷之外,没有其他纠纷,故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另,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被告劳动合同备案查询、社保查询以及工伤保险查询资料,被告对这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被告劳动合同备案查询、社保查询以及工伤保险查询资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和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足够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能对原告付款请求构成有效抗辩。原告出具相关发票是其随附义务,被告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税务部门反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原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供应皮革材料。2012年1月12日,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泰××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多次通过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685.29元,之后被告仅偿还2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2685.29元。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欠原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货款182685.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某某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兰溪市××福××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685.2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1×××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曙    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