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电信大楼对面的公交车站,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蒋某某发现被害人居某某通话结束后,将自己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699型号手机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后被告人蒋某某趁被害人上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长约二十公分的镊子将被害人居某某的手机从她的口袋中夹出来,放进自己的口袋。被告人蒋某某窃得手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反扒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i699型号手机价值9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XX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