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元强与邢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元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邢家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王元强诉被告邢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强、被告邢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强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邢家生因生意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表示在2012年6月份前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家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止),���要求被告邢家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元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之间的关系)被告邢家生辩称:30000元借条是事实,自30000元打了条子之后在2012年7月份归还了6000元;2012年12月份归还了8000元,现在我比较困难,没有归还能力。。被告邢家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邢家生对原告王元强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邢家生因生意关系,向原告王元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2年12月27日,原告王元强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邢家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并要求被告邢家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强与被告邢家生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邢家生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王元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邢家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王元强提出讼争借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邢家生辩称已归还了原告王元强1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元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邢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