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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如碧与楼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小锋,赵如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小锋。委托代理人:楼春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上诉人楼小锋为与被上诉人赵如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小锋及委托代理人楼春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楼小锋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村6组。本院按该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同时,向其委托代理人楼春财送达出庭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该邮件以“受送达人长期不在家”为由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13年1月22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楼小锋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楼小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