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东莞祯祥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祯祥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东莞祯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广州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原告东莞祯祥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漂染剂,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6602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显示被告收取原告多批货物,原告称2010年底被告尚欠货款210660元,2011年和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货1229295元,被告支付的货款为744665元,至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为695290元,原告确认被告有退货价值为3503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0255元。原告又提交的录像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去被告的财务室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对账,被告财务人员打开电脑经核对账目后,口头确认欠原告货款69万多元,比原告主张的欠款多出2000余元,但被告财务人员以无老板同意不能出具书面确认欠款的金额为由拒绝出具对账单。原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送货单总金额1229295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拒不到庭,也未答辩亦无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送货单》、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送货单总金额1229295元,远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部分退货,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60255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金额少于录像中被告财务人员经对账后口头确认的金额,属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收货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祯祥化工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60255元。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影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