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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单安华与单仁德、张学芝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安华,单仁德,张学芝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单安华。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仁德。被告:张学芝。原告单安华与被告单仁德、张学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强,被告单仁德、张学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安华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兄嫂。1997年1月13日,原被告购买了本市花山区佳佳小区XX栋XX室房屋,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单仁德为共有权人,份额均为二分之一。2005年9月22日,两被告自愿将属于他们的部分赠与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经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嗣后,被告没有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的法律程序,导致涉案房屋始终无法归原告个人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单仁德、张学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的兄嫂。1997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本市花山区佳佳小区XX栋XX室房屋,原告与被告单仁德为共有权人,份额均为二分之一。购买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2005年9月22日,两被告自愿将属于他们的二分之一房产赠与给原告,并在马鞍山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赠与合同、(2005)皖马证内字第4360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该赠与合同经过马鞍山市公证处的公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仁德、张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单安华办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佳佳小区XX栋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仁德、张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