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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帅与被告孟凡清、胡术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帅,孟凡清,胡术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天帅,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清,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胡术吉,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帅与被告孟凡清、胡术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宋秋峰,被告孟凡清、胡术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帅诉称,2012年1月11日16时许,王鹏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孟凡清驾驶的冀Bxx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鹏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中的67304.9元。被告孟凡清、胡术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我方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方肇事车辆事发时是逆行,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另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我公司在30%基础上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事发时应当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驾驶人需无酒驾、逃逸,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价值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及市场价格不符,另提供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车辆维修费用花费金额为2000元,故在评估价格基础上应当扣除未实际发生的18000元工时费。原告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中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原告王天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2、冀B33S**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所有权人情况。3、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扣除残值后金额为214883元。4、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8张(原件,金额总计4800元),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被告孟凡清、胡术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冀Bxxx**号冀B8P7**号机动车行驶证及孟凡清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事发时系合法行驶。2、冀Bxxx**号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方认为车损价格鉴定数额过高,另应扣除工时费。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孟凡清、胡术吉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孟凡清、胡术吉认为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具体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6时许,王鹏羽驾驶原告王天帅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后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孟凡清驾驶的冀Bxx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鹏羽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清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8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4883元。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孟凡清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胡术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方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帅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孟凡清、胡术吉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30%为宜。被告孟凡清、胡术吉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应当扣除86102.55元作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王鹏羽的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孟凡清、胡术吉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凡清、胡术吉所有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应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孟凡清、胡术吉承担。原告王天帅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天帅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天帅保险金15897.4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3897.45元),由被告孟凡清、胡术吉赔偿原告王天帅51407.45元。其余经济损失152378.1元由原告王天帅自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孟凡清、胡术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