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葛洪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洪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洪锋。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洪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洪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葛洪锋与自称1991年出生、冒名为“邓某丙”的被害人邓某乙(实际系1999年12月27日出生)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左右,被害人邓某乙与被告人葛洪锋见面后告知葛其姓名为“邓乙某”(甲乙为谐音),系小学六年级学生。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5日间,被告人葛洪锋在明知被害人邓某乙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分别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光大旅馆8205房间、萧山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2624宿舍内与被害人三次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邓某甲(分别系被害人邓某乙的父母)、邓某丙(系被害人邓某乙的双胞胎妹妹)、梁某乙(系被害人邓某乙的阿姨)、李某乙、范某乙(均系被害人邓某乙的同学)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旅客住宿登记单,门诊病历,被害人的人口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葛洪锋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葛洪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葛洪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葛洪锋上诉称,本案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李某乙、范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推定其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葛洪锋的辩护人提出,葛洪锋与被害人邓某乙系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葛始终不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缺乏成立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故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葛洪锋强奸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辩理由,经查,(1)被害人邓某乙证实,其与上诉人葛洪锋于2010年11、12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之后经常上网聊天,开始其骗对方叫邓某丙、1991年出生,2011年10月告诉了葛洪锋其真实姓名和在读小学六年级的事实。同年12月份,其和李某乙、范某乙等几个同学一起和葛洪锋在余杭区图书馆见面时,其同学在聊天时说过她们六年级的作业怎么这么多之类的话。在此以后,其还和同学李某乙一起到永兴宾馆与葛洪锋见过面,当时葛看见她们在做作业,并将其的语文书及试卷拿去看过。2012年1月14日上午,其和葛洪锋两人在光大旅馆8205房间时,其阿姨梁某乙打电话到葛洪锋的手机上,葛接完电话后问其“你13岁?”,其点了一下头,当天下午两人又一起来到葛位于萧山的宿舍内,当晚两人第三次发生了性关系。(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快年底的一天下午,其和范某乙等人应邀陪邓某乙到余杭区图书馆去见邓的男朋友葛洪锋,期间葛问其年龄,其讲今年13岁,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元旦,其受邓某乙邀请到永兴宾馆,期间葛洪锋翻过其和邓某乙的作业本,葛还把语文书封面上的“六年级语文”这几个字读出来的事实。(3)证人范某乙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李某乙、邓某乙等人到临平图书馆借书,后邓某乙一姓葛的男朋友与她们见面,期间其告诉葛她们与邓某乙是同学,都上小学六年级的情况。(4)证人梁某乙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其知道邓某乙离家出走,通过邓的同学了解到葛洪锋的电话后打电话给葛,问邓某乙是否跟葛在一起等情况,其还特别告诉葛洪锋邓某乙只有13岁,已离家多日家里很急。(5)2011年12月9日晚葛洪锋与被害人邓某乙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葛表示“这么厉害的,还是小学哎,就这么厉害了”,邓则有表示“我只是小学生,初中生老围着我转”等内容。(6)上诉人葛洪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与邓某乙约好在临平见面后,仅见到四五个小孩,期间其听到这几个小孩在讲小学生的事情,之后其多次来临平与邓某乙见面,注意到邓某乙每次穿衣服都很幼稚,其中2012年元旦,邓某乙带李某乙与其在永兴宾馆见面,当时李某乙在做自己的作业。2012年1月13日,其和邓某乙两人相约在光大旅馆8205房间见面,后两人发生了二次性关系,并见到邓的身体未完全发育的情况。至15日中午,邓的阿姨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邓以及邓是否跟其在一起等情况,并告知其邓只有13岁,其挂完电话后问邓是否真的是13岁,邓点了下头的,之后两人又一起到其公司宿舍内并再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上诉人葛洪锋作为一个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正常人,在与被害人邓某乙发生性关系前,根据其所见所闻所感,完全应当明知女方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尤其是当被害人的阿姨明确告知其被害人只有13岁并得到被害人确认后,仍与被害人再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理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葛洪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葛不知道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案被害人邓某乙的前后陈述,以及被害人与证人李某乙、范某乙之间就案件细节问题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符合一般人的记忆、表述规律,但在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上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采证。故葛洪锋所提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李某乙、范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洪锋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洪锋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