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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与汪震、汪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汪震,汪好,杨海林,汪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冯晓辉。委托代理人高爱华,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被告汪震,男。被告汪好,男,汉族。被告杨海林,男,汉族。被告汪志民,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汪震、汪好、杨海林、汪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爱华被告汪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震、汪好、杨海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2012年2月1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汪好、汪震、杨海林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三被告相互提供了担保,被告汪志民为汪震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给被告30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及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汪震应归还2012年12月19日的贷款本息及罚息66016.1元未还,担保人汪好、杨海林和汪志民也未代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汪好、汪震、杨海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罚息并互向连带责任,汪志民负担保责任,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汪好未作答辩。被告汪震未作答辩。被告杨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汪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30223112027087687),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汪震、汪好、杨海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汪震、汪好、杨海林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单一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汪志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汪志民自愿作为借款人汪震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9日,被告汪震收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据上写明:借款人汪震,人民币数额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汪震拖欠贷款本金63627.43元、利息和罚息2388.67元,合计660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汪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汪好、汪震、杨海林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汪震、汪志民签订的《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震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汪好、杨海林、汪志民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627.43元。二、被告汪震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2388.67元三、被告汪震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63627.43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0.5)四、被告汪好、杨海林、汪志民对上述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汪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