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永年县。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7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到案于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罪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未到于2012年11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1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6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王丽萍主审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年县名园街农机局家属楼先后到被害人张某甲和韩某某家两实施盗窃,盗窃十二组暖气片。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暖气片价值为2,232元。2011年7月2日11时41分,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永年县名园街农机局家属楼,从窗户进入郭某某家实施盗窃暖气片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盗窃地点均为被害人尚未入住的单元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2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确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期限六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