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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007号原告:周建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某农场,原告系16名民工代表。被告: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喜,汉族,男,今年49岁,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被告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2012年7月进驻锑矿,设备到位后,我方按照公司和矿长及技术人员的要求,听从指挥生产。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发放工资,直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还是未能给付工资,实属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方16人工资134425元及周建国为讨要工资实际支付的2250元住宿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周建国等16人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因周建国等16人向法院提供的《探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我方与邵洪山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方无关,即便产生劳务费纠纷,也应当是周建国等16人直接起诉邵洪山付款,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我方提出诉讼主张,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周建国等16人中部分人在2012年10月初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离开新疆,如何又在2012年11月22日成为原告,亲自在起诉状上签字摁手印要劳务费呢?所以对原告身份的真实性需要重新核实。第三,即使按照周建国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其所要的劳务费金额与其自己计算的金额也严重不符。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或告知周建国等人撤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国16人等按照2012年7月25日《探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从2012年8月9日开始在被告矿上干活,截止2012年10月3日,原告周建国等16人的实际工资为:周建国42天,每天250元,工资计10500元。袁一峰25天,每天333元,工资计8325元。张金伟63天,每天200元,工资计12600元。周丹鹏54天,每天200元,工资计10800元。张德福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张德龙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李东树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袁玉兰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袁国栋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孙科友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汤进福42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400元。赵存国41天,每天200元,工资计8200元。工资合计1092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提供的《探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工人考勤表,原告方提供的工人考勤表复印件,此复印件原告当庭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探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民丰县分公司合作工队考勤表(2012年8月9月10月份)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民丰万水源矿业公司借邵红山5600元发放四人工资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周建国等16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国为讨要工资实际支付的2250元住宿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建国等16人工资109225.00元。二、原告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8日的2250.00元住宿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00元,由被告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宁审 判 员  赵莉娜人民陪审员  程 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