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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乐谱与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徐红伟、路荣琦、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乐谱,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徐红伟,路荣琦,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邢乐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振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静。被告:山东圣德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周隆路631-2号。法定代表人:徐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雪飞。被告:徐红伟。被告:路荣琦。系被告徐红伟丈夫。被告:刘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海鹏。原告邢乐谱与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龙公司)、徐红伟、路荣琦、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乐谱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国、刘晓静,被告圣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雪飞、被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伟、路荣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乐谱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圣德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徐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红伟与路荣琦系夫妻关系。另被告刘健也提供了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德龙公司偿还原告邢乐谱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8720元及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徐红伟、路荣琦、刘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德龙公司辩称,答辩人实际是向淄博东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不认识原告邢乐谱。被告刘健辩称,答辩人从未给原告邢乐谱担保过。被告圣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伟提供了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答辩人在特殊事项批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圣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自保,并不能说明答辩人同意自己担保。被告徐红伟、路荣琦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健曾被聘任淄博市淄川区东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贷款及该公司股东以邢乐谱等个人名义对外发放借款享有审批权。2012年4月份,被告圣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伟找到被告刘健请求借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邢乐谱与被告圣德龙公司、徐红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德龙公司向原告邢乐谱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为2.18%;徐红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13日,因被告圣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伟提供房产的共有人路荣琦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仅提供房产证,未能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健基于对被告圣德龙公司的了解,在特殊事项批条上签署“同意自保”的意见。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和“同意自保”意见签署后,原告邢乐谱于2012年4月13日以���个人名义将借款300万元打入给被告圣德龙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圣德龙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审批表、特殊事项批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邢乐谱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将借款300万元打给被告圣德龙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圣德龙公司对如数收到借款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圣德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邢乐谱要求被告圣德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18%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邢乐谱主张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720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以欠款额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18%的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伟为原告邢乐谱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邢乐谱要求被告徐红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不论谁来担保均是正常业务往来,被告圣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伟为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特殊之处,被告刘健只需在正常的借款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即可,无需在特殊事项批条上另行签署“同意自保”意见,从刘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07年认识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的徐红伟,我看着他们公司挺大,是中国家具著名商标,经营了20多年了,规模很大。我在给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办理300万元贷款时,没有让他们公司提供担保,只让他们公司拿了一本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我基于对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的了解,就在特殊事项批条上签了同意自保的意见。…”中说明被告刘健是因为被告圣德龙公司没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心借款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才签署同意自保意见,故被告刘健在特殊事项批条上签署“同意自保”意见具有向原告邢乐谱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健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邢乐谱要求被告刘健对被告圣德龙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徐红伟、刘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圣德龙公司追偿。被告刘健辩称��己在特殊事项中签署“同意自保”的意思是自己作为审批人同意借款公司及主要股东自己提供房产担保,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荣琦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不是本案借款保证人,原告邢乐谱仅以被告路荣琦与被告徐宏伟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路荣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乐谱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乐谱借款利息8720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以欠款额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2.18%计算至借款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项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红伟对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邢乐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健对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邢乐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邢乐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09元,由被告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徐红伟、刘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勾 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