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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春生与贾玉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邸某。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投资7.4万元,上诉人谢某某投资3.3万元,两人合伙购买了红岩厢式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车出售后利润平分,车价卖后低于原价上诉人谢某某付。上诉人为此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2005年4月6日,上诉人在上述证明的背面给原告写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山西柳林贾某某车款柒万肆仟元。在壹月内付清。此款就是2004年5月20日买车款。在2004年谢给老贾写的证明条,1月内把款付清后,所有条据作废。后上诉人谢某某分九次共偿还原告4.5万元。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欠款未果,被上诉人便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车款2.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出具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欠据属合法有效的欠款合同。被上诉人持欠据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2004年合伙购车的事实均认可,但上诉人在2005年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并已对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所持还款系补足合伙投资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上诉人在欠据上特别注明其在一个月内偿还债务,这是其对履行债务的期限的承诺,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如履行期限届满则欠据生效或失效等内容,故上诉人所持欠据写明了付款期限,属附期限协议,如到期未履行则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在第九次还款时分两次分别偿还了2000元和3000元,但其未提交偿还3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予否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其偿还了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如何承担利息,故对被上诉人有关欠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谢某某偿还被上诉人贾某某欠款人民币2.9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某负担2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50元。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两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审判事实不清,混淆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4年存在合伙购车民事法律事实,由此认定2005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是对合伙账务的结算,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当时上诉人写欠据的真实意愿是上诉人当时自认为年轻,大脑一发热,本应该是按合伙来分配债权债务,而由自己一手搂了,但是由于这毕竟不是个小数目,上诉人打完条子后,颇有些后悔,但是碍于面子没有当场反悔,随后经的被上诉人同意特别注明“1个月内把款付清后,所有条据作废。”意思是说我一个月内不结清,那么双方还要按照合伙关系分割债权债务,随后上诉人没有按欠据还,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依欠据还款。在2007年10月份左右,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清理合伙账务,上诉人也同意,因此双方就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写了《老贾结账凭此条结算》。因为被上诉人家在山西,同时那也有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明,不便对欠据进行改动,双方就单独直接约定按照合伙关系分割结账,当时被上诉人也说做生意总不能让一个人赔。是很讲商业道德的,可是没成想双方因为最后一笔打款出现争议,当时上诉人确实把款打到被上诉人女儿的账户上了,由于上诉人根本没有多想就把打款条给丢了,不过以前都是汇完款后就都不保存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打款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又拿出了原来的欠据说其后悔了。因此原审一审法院生拉硬套的把双方后面重新约定的还款结算条据是对欠据的回应,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第二,原审一审违法认定事实,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书写的欠据是支持被上诉人合法讨债的依据,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欠据是2005年4月6日书写的,按照“1月内付清”的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到2007年5月6日后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该案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自愿履行,属于自然债务。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混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争议,如果是依据这个合同分配合伙债权债务这上诉人没有异议。如果说是双方因欠据成立的合同,这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之合伙的规定,双方之间外欠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为合伙关系结束时,被上诉人也知道赔了,当时除了车价和各种费用下来总共出了114500元,当时卖了58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开始出得多,在正式结账时上诉人多出了几千元,就算做当时上诉人投资款和后续拿款的补偿,也为了碰个总,双方分配时就约定上诉人总共给被上诉人48000元,双方就一笔勾销。由于上诉人的信任没有及时抽回欠据和证明,乃至于出现这个诉讼,但是事实是没有办法改变的。请求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存在合伙买车是一种法律行为,上诉人2005年打下的欠条,是对合伙的终止与结算,发生在清算债务以后,并且欠条已经分九次上诉人分期履行了欠条中的义务;“一个月不还”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因此证明条据无效;上诉人认为第九次还款3000元给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还款的事实;对于时效问题,因为分九次履行,最后一次履行是2011年,所以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主审人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合伙债务是否已经清算的问题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对于2004年合伙购车的事实均认可,但是对于合伙是否清算有争议,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及证明可以表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欠据及证明均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名,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其上诉理由称因为大脑一发热、后悔就认定为无效;根据欠条中所注明的“1月内把款付清后,所有条据作废。”无法推出上诉人所述的一个月内不结清,那么双方还要按照合伙关系分割债权债务,因为根据日常习惯,这是在合伙债务结算后对于还款期限的承诺;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0月份的《老贾结账凭此条结算》仅能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给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还款确认,无法证明是合伙账务的清算。上诉人对于其偿还的3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承认,对于其主张的这部分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老贾结账凭此条结算》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最后一次给被上诉人打款是在2011年1月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关于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混乱,认为应当依据合伙分配债权债务,而不应当依据上诉人书写的欠据来成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合伙购车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对合伙事务结束后债权债务重新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王 燕助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