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洪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约19时20分,行驶至G318线360KM+300M处,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到行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内脏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彭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彭某报警记录视听资料;5、证人瞿某、俞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彭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经过: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酒后驾驶机动车:加二个月基准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减10%自首:减25%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10%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22-22*(10%+25%+10%+10%)≈9.9个月宣告刑:10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