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执审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继辉、李灵灵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继辉,李灵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行执审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张继辉,被执行人李灵灵,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继辉、李灵灵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2013)8-0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8-0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8-0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2013)8-0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