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采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广生与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生,付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秦广生,男,196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明兴,男,1966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秦广生诉被告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生诉称,2011年2月13号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案件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号,被告付明兴向原告秦广生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秦广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付明兴/2011年2月13号”。被告付明兴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付明兴向原告秦广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广生借款30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