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5号原告:俞某甲。被告:丁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就原、被告离婚一案诉讼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事由中,背离事实真相,将自己的所作所为强加于原告。从婚后第三年起,被告就无理取闹,恶意损毁原告衣物及生活用品,经常不履行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近三年来,由一多半时间不在家中居住,且连续两年未在家中过春节。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丧失殆尽。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缺乏相关证据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被告及原告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与之离婚的请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要求对财产作出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