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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芬娟与孔江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娟,孔江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张芬娟。委托代理人孔张伟。被告孔江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张芬娟诉被告孔江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张伟,被告孔江忠,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0581.27元、交通费255元,合计10836.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孔江忠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江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581.27元、交通费255元,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孔江忠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与西江塘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江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向本院起诉。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2214号案调解书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原告18661.64元。原告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又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医药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另查明:AGF076车辆在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芬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35元,由张芬娟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