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程光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衙前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同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15时许,在单县龙王庙镇孙孟公路上,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甲用拳头殴打单某某的脸部,并用脚跺单某某的左肋处。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乙、任某某、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