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季怀茂与魏学学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怀茂,魏学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季怀茂,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魏学学,男,成年,住莒县。原告季怀茂诉被告魏学学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怀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4月16日我先后两次给被告送鸡苗1600只,每只2.8元,鹅苗10只,每只13元,共计4610元,由被告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半月后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学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魏学学欠老季鸡苗钱4000元,肆仟元正,至9月20日付清,如有反悔,于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8月14日,魏学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魏学学欠原告季怀茂鸡苗款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至9月20日付清,如有反悔,于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学学欠原告季怀茂鸡苗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季怀茂鸡苗款4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