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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开林、马启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开林,马启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开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启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2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3日因复吸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26日又因复吸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开林、马启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开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开林伙同杨忠、贺如榜、田兴祥、祝长忠(均另案处理)窜至乐清市柳市镇上海华一电气集团窃取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铜件115斤。2、2011年12月的一天,余开林窜至柳市镇前窑村秦高全的住处,窃取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联想牌一体式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余开林窜至柳市镇蟾东村环湖东路15号,窃取施静静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数码相机一台。现该数码相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开林、马启州伙同吴宗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柳市镇里隆村温州大光明避雷器有限公司,窃取该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及铜线。5、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余开林、马启州伙同吴宗强等人爬墙进入柳市镇前西垟村西兴路213号温州松特电器有限公司,窃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铜产品100多斤及电脑二台。6、2012年6月4日凌晨3时许,余开林、马启州伙同吴宗强等人撬门进入柳市镇湖东村篮球场附近的固特电气公司,窃取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铜线产品400多斤。7、2012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余开林、马启州伙同吴宗强等人爬墙进入柳市镇曹田前村浙江三星机械有限公司宿舍,窃取陈某人民币4900元及手机等财物。8、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余开林、马启州伙同吴宗强等人撬门进入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大街199号,窃取黄某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黄铜300斤。9、2012年4月21日晚上,余开林伙同吴宗强等人窜至柳市镇金东村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乐清成套电器分公司,窃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73926元的铜产品700多斤。综上,被告人余开林单独或共同参与作案盗窃9次,犯罪金额203826元,被告人马启州参与作案盗窃5次,犯罪金额237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开林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启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余开林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73926元,返还被害单位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乐清成套分公司,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760元,返还被害单位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责令被告人余开林、马启州共同退赔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及铜线,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大光明避雷器有限公司,共同退赔电脑二台及赃物折价款2750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松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退赔手机一只及赃款49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0800元,返还被害单位固特电气公司,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525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原审被告人余开林上诉称,盗窃铜产品700多斤不符事实及鉴定价值过高,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秦高全、施静静、黄建芬、陈某、黄某、孙春强、刘碎友的陈述,同案犯吴宗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夏某的证言,入库单,被盗物品清单,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马启州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余开林及同案犯的供述,失窃单位的陈述,以及入库单和失窃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印证被窃铜产品的数量,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余开林时,余对该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且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此,余开林诉称盗窃铜产品700多斤不符事实及鉴定价值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开林、原审被告人马启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余开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马启州犯罪数额巨大。马启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已对二人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开林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