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薛钤中与凌小平、梅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钤中;凌小平;梅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112号 原告薛钤中。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 被告凌小平。 委托代理人钱仁艳。 被告梅从友。 原告薛钤中诉被告凌小平、梅从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钤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凌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仁艳、被告梅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钤中诉称:2012年4月6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凌小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梅从友的海安A091872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7组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海安C092628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凌小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现要求两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92.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8434.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6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234458.84元,扣除被告凌小平事故发生后给付的2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232458.84元。 被告凌小平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神智一直清醒,并无任何受伤的迹象,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均能顺利配合,120到达现场后原告也明确拒绝治疗,且从事故发生至原告到医院长达一个小时,期间原告是否受到其他伤害无法考证。即使原告受伤与事故有关,但原告未及时就医,以至延误病情,原告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陪护费、护工费,对劳动合同及收入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被告梅从友辩称:我的车子是接送小孩上学的,被告凌小平骑我的车子我不清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凌小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梅从友的海安A091872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7组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海安C092628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凌小平跌倒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凌小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22:10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71885.01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0107.19元。2012年10月29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薛钤中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右额颞部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及精神障碍、开颅时致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21日;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首次住院期间二个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小妹护理。被告凌小平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苏中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钤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凌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小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钤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钤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凌小平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由于其未能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而受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凌小平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凌小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梅从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梅从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薛钤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992.2元,经审核,护工费80元应予剔除;被告认为陪护费应予剔除,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其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收取的陪护费区别了一般公众理解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收取的陪护费应予支持,不应被剔除,故其余101912.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6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70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8434.8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7722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元/人×13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为8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为5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0元,尽管原告提供的其与苏中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但根据庭审时原告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全部是现金发放,不是按月发放,是预付一部分,年终结账”;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的并非苏中集团的公章,而是苏中集团华北油田创业家园项目技术专用章,且原告未能提供交纳工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8.1元(按按江苏省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90.95元/天×198天,自事故发生后次日2012年4月6日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21日)。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314.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凌小平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凌小平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3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的公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9、评估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29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719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小平赔偿原告薛钤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12979.55元,扣除被告凌小平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薛钤中的2000元,余款210979.55元由被告凌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钤中。 如被告凌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评估费130元,司法鉴定费2940元,合计3851元,由原告薛钤中负担1000元,由被告凌小平负担2851元(已由原告薛钤中代垫,被告凌小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钤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