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闫大全与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全,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闫大全,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大全与被告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闫大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刘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园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时,与由西向东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贾进驾驶的冀B938**号轿车及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原告闫大全驾驶的冀B03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6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偏高,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园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时,与由西向东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贾进驾驶的冀B938**号轿车及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原告闫大全驾驶的冀B03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乃江、贾进、原告闫大全无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发动机号码为715707,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冀B03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闫大全。原告为保全车辆,开支保全费6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闫大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闫大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冀B03L**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732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2、遵化市平安停车场停车费定额发票9张,金额740元。3、现场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4、出租车机打发票6张,金额48.9元。经质证,被告刘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照相费、交通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大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闫大全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73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200元、停车费740元、照相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遵化市平安停车场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机打票据,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交通费48.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保全费60元,向法庭提交了保全费票据,且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故被告刘强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32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为740元、现场照相费为50元、交通费48.9元、保全费60元,共计2830.9元。发动机号码为715707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车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号车及原告闫大全驾驶的冀B03L**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应按比例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大全67.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大全2603.26元(已扣除冀BPV6**号车、冀B938**号轿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各50元),两项共计2670.9元。二、原告保险外损失60元,由被告刘强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