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谭某某,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冉某某,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所有开支都是我负担,而她自己的钱购买了理财产品。从2012年3月起因被告子女的事情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从2012年3月起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修理发票、报案回执、红利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报案回执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书面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一定矛盾,但系夫妻共同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