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刘珈贝诉被告张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刘珈贝,张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张惠,女,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原告刘珈贝,女,汉族,2000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赵静,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系刘珈贝之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01197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超,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号**号楼2-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惠、刘珈贝诉被告张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刘珈贝委托代理人周文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刘珈贝诉称:2012年8月3日12时,被告张士超(主要责任)驾驶车牌号为豫N-B2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惠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惠及乘车人刘珈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惠、刘珈贝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经查明豫N-B2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1000元;2、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士超承担。被告张士超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2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张惠、刘珈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8张,证明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39天,张惠支付医疗费16400.81元,刘珈贝支付医疗费4278.69元;4、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原告张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二原告伤残鉴定书2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张惠伤情分别构成两个9级伤残,原告刘珈贝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95元;7、交通票据150张,证明因二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1500元;8、机动车辆保险���1份,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被告张士超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士超持证驾驶。被告张士超、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1、2、4、6、8、9、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有外购药,无医院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5,认为张惠伤情与鉴定使用标准不符,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医疗费有外购药,未提��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每人400元。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12时,被告张士超驾驶车牌号为豫N-B2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长江路商丘市环境监控中心对面,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惠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张惠及乘车人刘珈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0803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惠、刘珈贝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中医院各住院治疗39天,张惠支付医疗费16400.81元、刘珈贝支付医疗费4278.69元,交通费每人4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原告张惠、刘珈贝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2月2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惠腰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刘珈贝的左下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795元。原告张惠、刘珈贝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张士超驾驶的豫N-B2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士超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士超已按和解协���履行赔偿义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士超驾驶机动车与张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惠、刘珈贝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惠、刘珈贝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士���的豫N-B2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士超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二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惠:医疗费16400.81元、护理费1944.1元(18194.80元/年÷365天×住院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795元、伤残赔偿金72051.41元(18194.8元/年×18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03851.32元。刘珈贝:医疗费4278.69元、护理费1944.1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50172.39元。二原告共计��失154023.71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惠损失95190.5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944.1元、残疾赔偿金72051.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795元);赔偿刘珈贝损失25604.49元(伤残赔偿金2060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207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3228.71元(154023.71元-1207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士超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士超已按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士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惠、刘珈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张惠、刘珈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张士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