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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香涛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64号原告张香涛,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戚栋才,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古城居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代表人任会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建设,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张香涛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古城居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仇倩,被告联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岩、戚栋才,被告西古城居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任振华、任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涛诉称,2012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在西古城小区内便道上经过,由于天黑没有路灯,撞到被告联通公司所属的通信电杆的接线上,当即昏迷过去,幸好被周围乘凉的群众及时拨打120送至河北省胸科医院,经医院诊断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我: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鼻骨骨折;4、左颧骨骨折;5、颈前区皮肤及软组织挫伤等,并且我所骑的电动车也受到损坏。由于造成我受伤的电杆接线属被告联通公司所有,被告联通公司有义务保障该拉线不会对道路及行人安全造成危险,但该拉线正好位于小区便道上,极大妨碍了便道上行人的通行,也对行人的出行安全造成了隐患。另外,被告西古城居委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任人,应保证小区夜间通行有足够的照明设施,但该小区便道上未设置路灯。二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该拉线带来的隐患,造成我摔伤,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37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线杆及拉线设施自小区建成业主入住至今一直树立在这里,线杆及拉线这种设施其危险性是正常人能够预料到的,其作为交通障碍物也是每一个正常人能够看到的。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本小区各个设施已经有了详熟的了解,发生撞线这种事故并非被告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古城居委会辩称:1、原告所发生事故的小区是我居委会所辖区的配套设施尚在建设中的小区,就一些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和隐患问题,我居委会下属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告知,而属于被告联通公司的肇事通信拉线,位于小区东楼头与小区东边栅栏间的空地,不属于小区道路,栅栏外边是通往北外环的道路。该肇事拉线先前就已绊倒小区的两个业主,故我单位派负责该项目的同志找到被告联通公司,就该拉线的安全问题告知该公司,但被告联通公司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将拉线移走。路灯安装设计在小区道路上,不在此地。被告联通公司称先有拉线后有小区,在本次事件发生前,2010年8月我单位下属的物业公司就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了用电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就说明了被告联通公司对自己的产权物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对长期从事线路管理的被告联通公司,很清楚该拉线所处位置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不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明显属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属于管理过失责任。2、原告为成年有正常行为责任能力的人,于晚上骑电动车在配套设施正在建设的小区行驶,应该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应减速慢行或下车推行,而原告则是快速行驶,且原告是行驶在不属于小区道路的地方,撞上被告联通公司的拉线,应对自己的粗心、随意性和无安全意识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3、被告联通公司是拉线的产权人,有对其产权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排除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联通公司没尽到该责任和义务,致使该事故发生,其应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无安全意识及被告联通公司对自己的设施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而造成的,因此,二者应对本次事故负责,我单位是无辜的,不应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7日晚10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小区内经过,撞到被告联通公司的通信电杆的拉线上并受伤,且电动车损坏,被告西古城居委会负责西古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二、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622.32元,提供住院病案1套及票据11张为证,其中120票据1张140元,住院费票据1张6351.92元,其他检查费7张、挂号费2张。2、误工费533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4日,及出院后有医嘱休息到2012年9月6日,共计1个月20天,提供诊断证明2份、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为证;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条,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方式为:3200元÷30天×50天=5333元。3、护理费4765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2年9月6日的护理费,期间原告由其母护理,按照上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34304元计算;原告的母亲在棉六工作,属内退职工。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住院期间7天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提供原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8张为证,系酌情主张1000元。6、交通费3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0张为证。7、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提供发票2张为证。以上共计21370.32元,此外,提供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对于120及住院票据、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于市医院的票据没有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省中医院的2张票据同市医院的质证意见。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上没有写具体的误工时间,对其有异议。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行业是纺织业,原告按照34304元计算不正确,护理人员已经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每月工资减少的问题,故不认可。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对于营养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实际发生或者是否为原告的营养费支出不能证明。6、关于交通费,对于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实际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相符,我公司不予认可。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应当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原告自行修理,客观性和必要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长安交警队的证明,该证明是超越其职权出具的,原告受伤并非在道路上,事故中队无权开具此证明,其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说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西古城居委会同意被告联通公司的意见。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称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西古城居委会也承认此前拉线也有过此类事故,故此次事故与原告无关,这种危害一直存在;且西古城居委会称多次与联通公司联系协商此事,说明二被告对此应当引起重视,故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照片8张为证,证明拉线确实设在便道和儿童游乐设施旁边。被告联通公司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小区的便道,不是驾驶交通工具行驶的经过的地方,属于小区的空地,原告骑电动车在空地上发生事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西古城居委会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小区规划的道路,在晚上骑电动车行驶在正在建设中的小区中,原告应当慢行,作为成年人原告自己应当注意安全;此前该拉线也绊倒过小区的业主,就此事我单位也找过被告联通公司,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联通公司才将拉线移走,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我单位无责任;并提供任喜民的证明1份,证明以前拉线绊倒过其他人,通知过被告联通公司,但是没有解决;提供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联通公司对它的固定资产进行维护,其应该意识到拉线存在安全隐患;提供2011年11月5日及2011年11月15日的两份通知,一是告知小区业主小区配套设施不全,注意安全,二是晚上九点锁南北大门;并提供证人白春云出庭作证,证实拉线之前绊倒过其他人及与被告联通公司沟通的过程。原告对被告西古城居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任喜民的证明无异议,称经了解,这个拉线确实也绊倒过其他人;对于二被告的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明确了通信工程是由被告联通公司进行维护,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联通公司承担;两个通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中2011年11月15日的通知,在事发的时候已经过去大半年之久,该通知没有起到警示作用;对于2011年11月5日的通知,并不能说明张贴到小区里起到了警示作用,即使张贴了通知也不能免除被告西古城居委会的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证言,两次事故的发生均是在夜晚,无非是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大意和当时的黑暗环境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并没有在小区给业主造成安全隐患,我公司的拉线本身也是一个保障安全的设施,是保障通信线杆的安全,如单独将拉线移走,这将会给小区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责任应当是由其本人的疏忽大意承担,另外由未尽到安全设施责任的小区管委会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我公司在小区楼内的用电协议书,需要使用小区的电,如停电会影响宽带的使用。四、原告非西古城小区的居民,系邻村东古城小区的居民,两个小区仅一墙之隔,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下班回家,西古城小区南北均有大门,行人可随意通过,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路灯。原告称整个小区都没有路灯。被告西古城居委会称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小区规划的道路,没有路灯,整个小区是2011年底刚入住的,配套设施都不完善。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通公司将伤人拉线撤了,通信杆还在。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伤系其夜间骑行于西古城小区,被被告联通公司设置的通信杆拉线绊倒所致,因该拉线杆设置在小区通行的便道上,无任何警示标志,且该拉线之前已绊倒过行人,被告联通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西古城居委会作为对小区物业的管理单位,未在小区通行地段设置路灯,且明知拉线的存在会造成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关有效的警示措施,对原告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穿行小区时,明知小区内无路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22.32元、误工费53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6日共计5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对票据,有74.5元产生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确实产生车损,该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22.32元、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4.5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17579.82元,由二被告负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82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香涛各项损失共计15821.84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