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邯郸市和平路西段北侧“同行”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诺基亚N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08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挥霍。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可以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