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蒋与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与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利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孝倦,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与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四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为与被告蒋与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利斌、傅孝倦,被告蒋与生及其委托��理人肖四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德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金额99230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761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461.56元(分别以每期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每月的1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其中2011年12月18日为5603元,以后共9期,每期256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04352.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47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04352.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被告蒋与生答辩称:因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另找他人维修,导致被告的维修费损失和误工损失,故被告对支付挖掘机的价款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在上述损失扣除后,被告愿意按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与生未作答辩。原告弘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0元。被告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委托代理合同未发表意见;3.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付款116203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维修挖掘机支付费用3036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并非发票,也无单位盖章,从内容看,也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880000元,首付70600元,余款按���利率0.75%计息,分36期支付,每期25603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每月的18日支付,价款及利息共计992308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款,除应承担约定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个月,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0600元、第一期分期款25603元、第二期分期款中的200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每期分期款中,本金为22483.33元,利息为311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超过3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的价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其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04352.59元,支付违约金22046.54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0435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5元,核减后为12614元,减半收取计6307元,由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蒋与生负担6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佳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