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韩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培勇。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韩某乙。2012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邬丽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孙培勇、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经预谋,事先造成被告人唐某左手小指骨折的伤势,后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江城西路万济池菜场门口路段,由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驾驶轿车采用超车挤靠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侧方避让而与被告人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虚构被告人唐某因此导致左手小指骨折的事实,进而以赔偿医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00元。2、同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经预谋,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荷花塘附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王某另支付被告人唐某在医院的检查费用人民币147.60元。3、同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经预谋,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楼外楼饭店门口路段,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500元,并约定次日交款。后上述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被害人陈某另支付被告人唐某在医院的检查费用人民币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7.6元,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告人韩某甲的家属另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67.7元,被告人韩某乙的家属另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15.3元。被告人韩某乙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诈骗未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台州市立医院DR诊断报告单;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2012年9月5日唐某出具的收条;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含谅解内容);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既遂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另有人民币45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乙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被害人陈某一节系未遂,且情节轻微,对该节应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退出其余违法所得,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唐某、韩某甲、韩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韩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八百六十七元七角、被告人韩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十五元三角,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李方米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洪寿人民币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