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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卧室门背处,公安机关收缴到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打猎的1支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书、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