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沈琪伟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琪伟,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邱继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初字第3号原告:沈琪伟。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负责人:梅旗华。第三人:邱继承。原告沈琪伟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琪伟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琪伟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琪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琪伟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