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清与鲍华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华富,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华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上诉人鲍华富为与被上诉人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及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鲍华富���江山市贺村天鸿机械厂业主,曾向徐清购买钢材。201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鲍华富欠徐清钢材款共计80000元。同日,鲍华富向徐清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江山同盛公司徐清货款捌万元整。具欠人:鲍华富(加盖江山市贺村天鸿机械厂公章)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5日,鲍华富向徐清购买钢材欠款16481元,鲍华富在送货单上注明:“货款未付鲍华富8月5日”。后鲍华富支付货款11500元,至今鲍华富尚欠徐清钢材款共计84981元。2012年10月22日徐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鲍华富支付货款84981元、利息1760元及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鲍华富承担。一审庭审中,徐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鲍华富支付货款84981元及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鲍华富承担。��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鲍华富对其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徐清要求鲍华富支付货款84981元并按月利率0.63%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鲍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清货款8498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鲍华富负担。上诉人鲍华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21日转给徐清的3000元应从欠款中减去。另外已付的76595元及11500元未开具正式发票,故应将17%税率在欠款中一并扣除;钢材价格高,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应支持,同时要求给予相应的还款期限。上诉人鲍华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清答辩称:对于鲍华富主张的2012年1月21日的3000元是事实的,但该笔款是经双方结算前支付的利息,所以在双方结算时该3000元没有计算进去的。对于已支付的货款均已开具发票的,故不存在17%的税率应扣除的情况。钢材价格是双方自愿确定的,欠款应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鲍华富提供了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均是复印件)拟证明徐清未开具发票,应在欠款中扣除17%的税率。徐清质证认为这些均是现买现付的,并开具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鲍华富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及付款的事实,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徐清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实,且是否开具发票、应否扣除17%的税率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上诉人鲍华富与被上诉人徐清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鲍华富对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结帐,并出具给被上诉人徐清尚欠货款80000元的欠条以及2012年8月5日购买的钢材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鲍华富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徐清3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双方对之前的钢材买卖货款进行结算,而鲍华富所支付的3000元系发生在结算之前,且双方结算后鲍华富基于尚欠的货款向徐清出具了欠条,明确其仍欠徐清货款80000元,现鲍华富又主张结算之前已付的3000元应在其明确的欠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鲍华富主张其已支付了的货款由于徐清未开具发票,应在所欠款项中扣除17%税率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原审判决由鲍华富支付徐清所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鲍华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鲍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