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黄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苏XX,男,成年,汉族,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黄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其于1995年2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2月16日到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26日出育一子苏廷。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不良恶习。被告为了赌博连家里的谷米、宅基地卖掉进行赌掉。2009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XX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2月16日双方到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9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一个儿苏X。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把家里的谷米和宅基地卖了赌掉,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外出至今三年多未归,去向不明,不履行其丈夫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了一子,应该说原、被告在生育儿子前的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起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把家里的谷米和宅基地卖了赌博,并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外出至今三年多未���,去向不明,不履行其丈夫的义务,造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苏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志 林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