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阳执异字第28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爱翠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爱翠,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阳执异字第2819-1号案外人:黄忠学,男,朝鲜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号。申请执行人:梁爱翠,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仲案字(2012)第429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中,案外人黄忠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原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的设备归我所有,我是于2012年9月去察看过该厂的设施和人员情况后,确定在此租房办厂的,而后从月底开始购进机器设备,于10月份即开始生产皮鞋鞋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其与蓝村联赢鞋机店、蓝村立锋鞋机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蓝村联赢鞋机店经理余德周的收款条一张、与宫浩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设备明细清单一份以及证人证言5份作为证明。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仲案字(2012)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7031.2元。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2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相当价值的设备一宗,并送达被执行人。案外人在查封该设备时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月9日本院去该厂扣押被查封设备时,案外人于当日以该设备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现查明,该查封设备现位于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的原厂房内,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去该厂扣押该查封设备时,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的门牌、营业执照均位于原处,且正在正常营业,现在被换成莱阳市鑫宇厂的牌子,但该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相当价值的设备一宗,现位于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的原厂房内,在2013年1月9日去扣押被查封设备时,莱阳市创信鞋业公司的门牌、营业执照均位于原处,且正在正常营业,案外人在查封该设备时并未提出异议,而在去扣押该查封设备时以该查封的设备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查封的设备归其所有,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该查封设备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忠学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娟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