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德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闯,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闯原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珠宝公司手环部任职,负责加工黄金首饰。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闯分三次利用上班时间将公司发给其加工的黄金原料盗走,为了不被公司发现自己加工的黄金被盗,每次盗窃黄金后将同重量的大头针放在自己的原料盒中交回给公司。2012年7月28日,该公司抽查时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闯用大头针代替黄金原料后将其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被盗黄金共重16.85克,价值人民币5468.5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闯与其亲戚陈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赔偿某某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出警经过,被害公司授权书、登记表等,收条,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罗某萍、陈某力证言;3、被害人陈述:靖某平陈述;4、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闯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闯案发后已向被害公司退赔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某闯上诉称其还有3500元工资也已赔给公司,其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闯犯盗窃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陈某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闯案发后向被害公司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闯上诉称还有3500元工资款也已赔偿给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