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万法民初字第08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8479号原告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054-8。法定代表人王银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84号,注册号371300228047719。法定代表人凌思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15层,组织机构代码10190562-6。法定代表人罗金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兵,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诺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盈公司)签订《定作/承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供应电缆桥架用于其承包的重庆市万州体育场项目。合同约定了价款、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山东德盈公司要求于2012年4月6日、10日分两批供货,共计金额为334870.72元。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于同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山东德盈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外,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就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4870.72元,并承担违约金10046元;2、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就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重庆诺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定作/承揽/采购合同;2、送货单;3、销货清单。被告山东德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德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与原告重庆诺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没有出具任何签字的材料,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从北京城建公司分包了万州体育场项目的设备安装和局部设备的采购。本案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之间的关系,北京城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是支付货款而非工程款。原告请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重庆诺泰公司(承揽单位)与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万州体育场项目部(定作单位)在万州签订《定作/承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供应电缆桥架等用于其承包的重庆市万州体育场项目。合同约定:“……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定方提生产计划当天预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第一批货到当日内付清预付款20%即(人民币)扣除定金;货到当月内付清所送货款的75%。(出现变更增减,按结算总价为准);余款5%在货到次月内全部付清。……第十二条承揽人违约责任:承揽人不能全部按期交货时,应向定作人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向定作人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超过结算总价款的3%。并承担对定作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支付产品价款时扣除。……第十三条定作人违约责任:定作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承揽人支付定作物价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承担其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超过结算总价款的3%。”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定作物、数量、规格及价格、工程量确认与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要求、包装标准、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从北京城建公司分包了万州体育场项目的设备安装和局部设备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山东德盈公司要求于2012年4月6日、10日分两批供货,共计金额为334870.72元。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于同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要求按其请求判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了被告山东德盈公司在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工程款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承揽/采购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诺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万州体育场项目部签订的《定作/承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按合同约定向定作人被告山东德盈公司万州体育场项目部交付工作成果电缆桥架等后,山东德盈公司万州体育场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电缆桥架等货款,山东德盈公司万州体育场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山东德盈公司万州体育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德盈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德盈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就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山东德盈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相悖,故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4870.72元、违约金100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诺泰电气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194元,由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德成人民陪审员  邓国惠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