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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方×与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方×,潘×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甲。原告:方×。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潘×。原告王甲、方×为与被告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方×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王甲、方×和被告潘丰某某出资人民币9275000元占奉化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某某)“原奉化市卫某某商住地块”开发项目总股本的5%,被告作为显名投资人,二原告作为隐名投资人。在该投资项目中,原告王甲出资额为人民币1775000元,出资方式为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1月19日分三次将人民币1775000元汇入被告潘×的农某某行账户。原告方×出资金额2000000元,出资方式为由原告方×和被告潘丰某某经营的宁波市锦溪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担保公司)的项目中应由被告潘×支付给原告方×存在被告潘×账户上的2000000元,视为原告方×在“原奉化市卫某某商住地块”房地产项目的实际现金出资。由于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故投资当时未书写投资协议,于2012年春节期间补写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投资协议。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潘×签署的投资协议有效。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甲、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成立,以及各方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方式的事实,其中原告王甲是以现金形式出资1775000元,原告方×是以锦溪担保公司项目中本应由被告潘×支付的2000000元视作出资;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再次以书面方式确认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合伙投资事宜及二原告的投资份额及出资方式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潘甲行账户汇入1100000元,��2009年11月19日汇入775000元的事实,其中与投资款差额的100000元据原告王甲在(2012)甬奉商初字第49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为其与被告潘×之间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4.2010年7月5日由被告潘×出具的收条、付款凭证、2010年7月5日工商银行的回单各一份、中国某业银行业务记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于2010年7月5日撤资2000000元后和源某某通过代理人俞某某经王乙账户向王甲支付撤资款2000000元及经王甲账户收到该款项,该款已经由董某代潘×处理的事实;5.2011年9月27日由被告潘×出具的收条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当日撤资200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该款项是通过王乙的个人账户经代理人俞某某汇款给被告的;6.俩原告于(2012)甬奉商初字第494、495号两案中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佐证经王甲账户撤资的2000000元款项由其经办的具体情况。证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董某与俩原告是朋友关系,潘×是锦溪担保公司的老板,其与潘×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是潘×的私人助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就是帮潘×开车、负责一些账目。俩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5日的四份银行凭证,因上面有董某的签名,故可以推断是由董某经手办理的。当时事情是在金地151办理的,在场的有潘×、王甲和自己,潘×把王甲的银行卡交给自己,取50000元现金,其余都是按照潘×的指示打入他人的账户。事后,将王甲的银行卡及50000元现金都交给了潘×。对于潘×和张某某之间有无经济往来,董某表示不知情,关于潘×跟王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其表示在2010年7月5日前是不知情的,在2010年7月5日后也没有再用王甲的卡取过款项。另外潘×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当时都保存在董某处,很多事情和账目都是由董某代潘×去处理的。对于情况说明处潘×签字的真实性,其表示因潘×签字每次都不太一样,故无法作出判断。俩原告在(2012)甬奉商初字第494、495号案件庭审中对证人的陈甲行了补充,张某某与被告潘丰某某投资了一家投资公司,2010年7月5日的1000000元款项在投资公司中均有入账记录。另王甲也有按潘×指示,经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汇款的凭证,而王甲与该第三人是不存在经济往来的,金额达到了1700000元;7.本院于(2012)甬奉商初字第494、495号两案中于2012年8月6日向甲��作了调查笔录,汪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为锦溪担保公司登记股东汪豫的父亲,也是锦溪担保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与王甲、方×、潘乙相识,但与方×、潘×接触较多。锦溪担保公司是于2008年5月正式注册的,在2009年6月30日注销,实收资本为13680000元,其中以潘×名义出资的为6000000元,汪豫名义的为4930000元,徐某某出资的为2750000元,但实际上三个股东名下都是有其他人拼股的。之所以设三名股东是为了避免太多股东发言,下不了结论。方×和潘×确实有拼股,但具体拼股的份额不清楚。潘×名义下的6000000元并不是潘×一个人出资的。锦溪担保公司在经营了一年左右后,因为实际运营的问题,在2009年6月30日注销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是按照12%���个季度进行返还的,从2008年4月实际经营开始至2009年6月注销前,没有一笔专门的分红。而每个季度的返还并不是分红,只是作为款项的返还,潘×每个季度可分得720000元。对于方×可从潘×处拿2000000元分红的事项是潘×和方×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对此并不知情。另外09年8月份左右,方×、潘×在王乙拍下的卫某某商住地块房地产项目后,有向其咨询过投资的事情,当时是到锦溪担保公司办公室来谈的;8.本院于(2012)甬奉商初字第494、495号两案中于2012年8月6日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作了调查笔录,王乙在笔录中陈述:其为和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商住地块房地产项目”是在2009年7月份拍下的,之前其与王甲、方×、潘×都是不认识的,与王甲的父亲关系比较要好。王甲、方×、潘×三人是在项目拍下后三个月左右通过王甲的父亲找到自己表示要参加这个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也是三个人合伙参与投资的。因为潘×出资多点儿,所以就让潘×出面了。王甲也是因为合伙的事情到和源某某来上班的。4000000元撤资事实的,2000000元是项目贷款后通过王乙个人账户退给潘×的。另外2000000元是因为潘×向其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账户打入王甲账户然后再转交给潘×的。关于投资的事情,也并非是直接投资到公司,因为俩原告及被告潘×参与项目时间较晚,所以相当于从王乙占该项目的40%投资份额中匀出一部分给原、被告三人,大家一起参与该项目挣钱。和公司的股东、股份都是没有关系,之所以在收条上加盖公司的公某,也是因为盖上公司的章比较有公某某。另外王乙个人与潘×之间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卫某某商住地块的项目仍在建设当中,所以尚未分红,另外关于潘丙投资款份额及分红抵押给他人的情况,公司也是不知情的。因为潘×等三人都是跟在王乙名下参与项目的,所以跟公司项目间的款项都是通过王乙的个人账户进行的,潘×当时也是通过其个人的账户汇付到王乙名下的。在王乙处存放了一份投资协议,表明三人的投资份额,但具体什么时候形成该份协议并不知情,在其处已经保存了大概一年左右的时间。至于潘×出面的投资款需要等潘×本人回来以后亲自出面才能处理,关于投资款内部如何分配是不管的,以表面潘×出资为准的。鉴于��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投资协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系事后补写,但并不能否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酌情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由潘×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鉴于原告未提交可供法院核实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材料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的三份农某某行取款凭条及2011年9月27日潘×签字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经本院核实,业务确实曾有发生,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由潘×签字分别形成于2010年7月5日和2011年9月27日的两份收条及2010年7月5日由王甲代领的付款凭证和2010年7月5日的工商业务回单,这些证据得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由董某经手的金额分别为6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的四份农某某行取款凭条,鉴于其无法提供佐证其陈述内容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有权代理潘×处理汇款事宜,对于被告潘×与俩原告及被汇款对象张某某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也无法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这四份取款凭条及董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对本院向甲国和王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二人系知情人陈乙对本案涉及投资事宜的了解情况,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人陈述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于2009年11月24日向乙公司支付投资款(卫某某及周边地块商住小区项目)9275000元,占各投资人的比例为5%,后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9月27日各撤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原告王甲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向潘×汇款1100000元,于2009年11月19日向潘×汇款775000元,合计1875000元。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潘×于2009年11月19日后书写过一份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就潘×向乙公司“卫某某商住地块房地产项目”投资情况、出资方式及份额,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肯定的确认之诉,系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潘×之间签署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合伙是否成立则体现了价值判断问题,本案中仅涉及确认三原告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合伙协议有效。俩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事项所涉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也未进行过分红,也无需合伙人参与管理该房地产项目,故本案的合伙必然无法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合伙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鉴于被告潘×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合伙协议系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就合伙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意,明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份额、出资形式,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自成立时生效,该合伙协议对各方均应有约束力。若被告潘×认为协议已经终止或撤销等情况,应提供证据证明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但截止庭审前,被告潘乙未提出书面的异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投资协议系三人内部协议,对世效力需要被告潘×协助办理,故本院认为应当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投资协议有效。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潘×签署的合伙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吕亚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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