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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刘某甲于同年8月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刘某乙。结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时常发生矛盾,感情已日益疏远。自结婚以来,被告工作单位等变动频繁,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照顾、抚养。2012年6月初,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不但不很好地进行沟通,反而将正在上幼儿园的儿子带至广州其亲戚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主动与其协商离婚事宜及儿子的抚养问题,但均遭其拒之。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购置了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4区14栋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鄂黄结字第(2003)17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奉化市明珠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照顾、抚养的事实。3、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东国用(商2005)第J241404014-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共同共有房屋的事实。4、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在布莱纳家庭花园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及工资收入的事实。5、证明四份,拟证明婚生子在奉化市明珠幼儿园上学,由原告及其父亲负责接送、抚育的事实。6、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报警回执三份,拟证明婚生子被被告带至广州生活,原告去探视儿子时遭被告阻挠的事实。7、入学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于2012年9月1日被奉化市锦屏中心小学录取的事实。对上述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刘某乙。结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购置了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4区14栋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2012年6月初,被告将正在上幼儿园的儿子带至广州,至今未归。近几年,因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时常发生矛盾,感情已日益疏远。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致本案发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只要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之间的暂时感情隔阂是可以愈合的。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婚姻基础等因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目前对原告王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华君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