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常琳、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某家一无人居住的院内,将王某存放在该院屋内的20余袋小麦装到院内停放的拖拉机车斗里,将拖拉机及小麦一并盗走。后将小麦卖到冀州市城北一面粉厂,得赃款2760元;将拖拉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于曹某甲。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4320元,小麦的价值2760元。案发后,拖拉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为曹某甲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拖拉机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警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计2760元。三、追缴被告人马某非法所得款6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