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秀昌、殷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秀昌,殷红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254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秀昌,居民。被告殷红章,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吕秀昌、殷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秀昌、殷红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陈镇杨于2009年12月10日在罗阳支行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借款由被告吕秀昌、殷红章提供担保,定于2010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12年10月10日对吕秀昌、殷红章下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秀昌、殷红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借款人陈镇杨在原告罗阳支行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定于2010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吕秀昌、殷红章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二被告下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至今未有支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身份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陈镇杨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秀昌、殷红章自愿为陈镇杨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秀昌、殷红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秀昌、殷红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