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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刘传奇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在200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刘XX,在2006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刘XX。在2008年以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开始大的变化。在2010年5月份,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这期间,原、被告一直是分居状态,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被告的娘家也无被告的任何信息。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XX、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递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二本;3、原、被告及其儿女的人口登记卡四张;4平岗镇果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有两年多的时间,至今未回;5、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刘XX,在2006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刘XX,现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份,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具体为:柜子四个、大衣柜二个、凳子四个、桌子两个、柜子一个、被子六条、菜柜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洗衣机一台、脚蹬三轮车一辆。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6604.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女儿刘XX、儿子刘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女儿刘XX于2003年10月2日出生,现已9岁,因此被告负担女儿刘XX抚养费的年限为9年,其抚养费数额为:6604.03元×25%×9年=14859.06元;儿子刘XX于2006年10月17日出生,现已6岁,因此被告负担儿子刘子康抚养费的年限为12年,其抚养费数额为:6604.03元×25%×12年=19812.09元;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为34671.15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脚蹬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传奇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女儿刘XX、儿子刘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为34671.15元;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归被告所有,具体为:柜子四个、大衣柜二个、凳子四个、桌子两个、柜子一个、被子六条、菜柜一个;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长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