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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持已被注销的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戴东村开往柳市镇智广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办案记录、前科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盘、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葛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靓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