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金英犯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英,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英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人陈金英在本区葛塘转盘车站被公安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当场查获假币981张,总票面载明额人民币98100元。被告人陈金英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房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浦口支行出具的货币真假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被告人前罪被判刑的情况;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金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英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