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字重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字重第23-1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四道街。法定代表人:张富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开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08)长民一初字第56号判决,永固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152号裁定,撤销本院(2008)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丽、王树宗,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重审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吉林省永固水泥公司年产90万吨水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如期向被告交付了所建工程。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976700元后,其余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是成本加酬金,酬金为成本总额的25%。2008年8月1日,原告据此向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周志军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等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被告始终未予答复。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按照约定形成的结算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809195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966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12525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自2007年11月15日起直至其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2525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重审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对方工程款3569885.50元,对方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申请鉴定,对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以鉴定为依据,针对质量问题,被告已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在本次重审时提出反诉称:2007年永固公司将其水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天成公司。该工程于2009年5月12日经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质量鉴定,结论为“生产线主体和基础混凝土强度大部分未满足设计强度要求,烘干系统四个结构均出现危险裂缝,需加固处理,存储基础混凝土配筋铺设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故永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成公司对其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补,并就不合格工程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人民币200万(具体数额以鉴定金额为准),反诉费由天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针对永固公司反诉答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进行修补方案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吉林省永固水泥公司年产90万吨水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成本加酬金,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为成本计算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根据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套用“吉林省消耗量”计算为准,价格执行市场实际价格,酬金为成本总额的25%。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按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额度,甲、乙双方各承担50%税金;(2)工程管理费(拾万圆人民币)计入成本、材料试化验费计入成本;(3)甲方代乙方赊购的材料,乙方已经还款的计入成本。结算时乙方未还款(合计肆拾万零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正)的不计入成本,由甲方偿还。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永固公司验收并接收使用。2007年11月15日,天成公司向吉林省农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由“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现除“包装车间”外墙装饰分项工程(双方同意取消),办公楼外墙面涂料分项由建设单位明年自行完成外,其余工程已全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毕。特申请竣工验收。2007年12月3日,吉林省农安县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备案文号:20070086)。2008年8月1日,天成公司向永固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书记载:“根据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计算出成本14683441.00元,扣除合同约定407515.00元,实际成本14230926.00元,酬金为3557731.50元,以上合计17788657.50元,税金为606593.00元,我公司承担303296.61元,我公司总计应得工程款为18,091,954.11元。”永固公司对此结算数额提出异议,委托吉林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线进行结算审核。吉林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出具了《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线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5979916.00元。另查明,自2007年5月9日起永固公司累计向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350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天成公司提出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永固公司提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2009年7月15日吉林中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吉中造咨字(2009)第059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此工程总造价为13995510.66元,其中,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造价为13955648.44元;由于双方对道路工程中出厂区大门的路基及为安装工程使用的工作台不能确认由谁施工,未确认工程造价为39862.22元。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受我院原审委托对永固公司厂房主体和基础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吉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1、对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主体和基础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0。除混凝土基础烘干系统1#矿渣库34.2Mpa、包装系统F—3轴一层柱30Mpa、存储库F—5轴右柱31Mpa、存储库5—F轴左墙31.3Mpa满足C30混凝土设计强度外,其他均未满足设计强度要求(详见附录1—10);2、烘干系统四个结构梁均出现危险裂缝,需要加固处理(详见附录11);3、存储基础混凝土钢筋等铺设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组织吉林中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原审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对于永固公司所申请的厂房主体和基础质量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答复称:“刚生产就出现裂缝就是设计和施工的原因,如果使用很长时间不排除是使用造成的。”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8)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5,339.66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永固公司上诉后,省高院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组织天成公司、永固公司对工程款核对,双方确认本诉部分永固公司拖欠天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685339.66元,利息自200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2年3月16日,永固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据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2009)吉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对天成公司承建的争议工程进行修补方案鉴定。2012年9月4日,原永固公司七名股东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0月24日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克变更为张传军。此后,因作出(2009)吉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的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不具备修补方案鉴定资质,2012年10月22日本院指定永固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修补或加固方案鉴定。根据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提出需于2013年春天对诉争工程重新进行质量检测的要求,2012年11月5日永固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质量重新进行检测。目前永固公司的反诉请求仍在鉴定程序中。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成公司按照约定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永固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天成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永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已共同确认永固公司欠付天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685339.66元,利息起算日为2007年11月15日。因本诉部分事实已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就该案本诉部分先行判决。反诉部分,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3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5339.66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18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5912元,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28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永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