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戴某。原告林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少。200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无悔意,于2011年2月左右离家,经多次规劝未果。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判决后,被告仍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劝其回家均遭拒绝。被告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的事实。3、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戴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左右,原告离家,经原告多次劝归未果,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长期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积极沟通,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且未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