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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小辉”(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电瓶三轮车携带断丝钳等工具,至位于余姚市陆埠镇环镇西路的“元宝岭天一冲件厂”,采用砸洞、撬锁等手段进入厂房内,窃得各类铜产品60余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小辉”、“小桥”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电瓶三轮车携带断丝钳等工具,至位于余姚市陆埠镇干溪村沙路3号的“余姚市奥龙五金铸件厂”,撬窗进入厂房内,窃得各类铜产品近2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称重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章某、李某、戴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断丝钳一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卓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