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303路公交车)在本区沿榭家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技师学校大门西侧附近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导致车头右侧与从人行道上自北向南倒车,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尾相碰撞,同时车头正面又撞击同方向为避让占道的浙B×××××号小型轿车而驶入相邻机动车道由张某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张某被拖行碾压而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殁年25岁)系头颅爆裂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委托后车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84674.85元,陈某赔偿人民币346788.65元,另被告人任某的家属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接警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车辆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疏忽大意,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已获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